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經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告胞兄即訴外人 余銀 逢代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尚欠302,000.元迄未清償,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自認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渠所簽發無訛,惟以:該張支票係渠借予渠兄余銀逢使用;渠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從何處取得該張支票;渠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息未付,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縱借予他人(被告之兄余銀逢)使用,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責,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本於票據有所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67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號│││(民國)│(新臺幣)││├─┼───┼─────────┼──────┼─────┼─────┤│1│甲○○│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98年11月20日│363,000元│RR0000000││││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