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