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被告甲○○賭博案件諭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為被告甲○○上開案件出具5千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77號被告甲○○賭博案件之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卷第3頁)。又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復經通知具保人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後亦同等情,有上開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書、送達證書、查詢單、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及具保人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徵,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亦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戶籍地址基隆市○○路○○○巷38之1號,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9年5月1日及99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於基隆市○○路○○○巷38之1號,且於同年5月10日、8月10日亦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報到,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再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潘健安於99年7月6日以電話連絡具保人之妻接聽,已知知其傳達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即被告甲○○到署,如未到署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卷第10頁反面之進行單內記錄1紙在卷可佐。末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99年5月25日偵訊時到案,並聲請分三期易科罰金,在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之後,經檢察官面告以第二期應於99年6月25日到地檢署執行,有上開9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記明上情可考,並有指揮命令、通知單、繳納第1期易科罰金收據、執行紀錄表、進行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執聲沒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惟期限屆滿後,受刑人即被告拒不到案執行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上開拘票及其報告書等留卷可證,足見受刑人即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是本件聲請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