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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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
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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