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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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鍾甲○○」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明知其配偶甲○○(現已離婚,原 冠夫 姓為鍾甲○○)未授權以伊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7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銀樓,於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鍾甲○○」之署押,丙○○並簽署自己姓名於其上,以偽造「鍾甲○○」表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並將該本票交予乙○○供作擔保以行使,用以取信乙○○而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本票為甲○○所共同簽發,可順利提示獲得付款,而交付如上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之權益。嗣丙○○於本票到期日屆至仍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乙○○為追償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甲○○收受上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宋景福 在本院簡易庭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依上規定所示,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前段、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如未命證人具結,該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而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景福證稱略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借錢等語(詳本院97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12號卷【下稱移調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鍾甲○○」之署押非伊所簽,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發該本票等語(詳移調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且乙○○曾執該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甲○○於該裁定程序提起抗告,並對乙○○提起該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559號卷、97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1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0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使本件偽造之本票,係為作為向乙○○借款之擔保,並無另外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偽造「鍾甲○○」署押簽發如附表所示3萬元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鍾甲○○」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僅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罪刑,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一張,金額為3萬元,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且已與乙○○、甲○○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據(詳移調卷第25頁),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仍嫌過重,其情堪稱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已與乙○○、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之經歷,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甲○○雖陳稱略以:被告除本件外,前亦曾偽造其名義簽發本票,調解成立係不願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但希望被告執行有期徒刑等語,惟就所陳前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為真實,則依上所述,本院仍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就被告
偽造「鍾甲○○」簽發部分(如附表所示本票僅「鍾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1│486271│30,000元│97年6月7日│9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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