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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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8年5月20日前之2、3日,將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乙○○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1000之16號10樓之住處,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對其佯以係友人 高曉寧 ,擬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乙○○誤信該打電話之人確為高曉寧本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之方式,從其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中,該筆款項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