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295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9月11日,使用乙○○申請之上開電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康敏郎」,以甲○○涉犯洗錢防制法,資金遭凍結,須將財產扣押,等案件偵查完畢後在發還為由,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台幣4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蘇慧珠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嗣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並非伊申辦,家裡之前曾遭小偷,身分證被偷,有打110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
被害人匯款申請書、蘇慧珠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前揭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公司97年10月21日函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某不詳人士用以對他人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固曾於
96年5月9日因竊盜案向警方報案,惟經由警方陪同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有財物短缺或遭破壞情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
按一般竊盜犯所欲竊取者係他人之財物以變現花用,端無僅竊取他人證件之理,被告家中並無其他財物損失,足見被告所辯身分證遭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國民身分證乃個人重要之證件,本應妥為保管,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惟被告於遭竊後竟未立即報案、掛失,以免供他人犯罪之用,亦有違常情。
2、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非為其申辦云云,然觀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平時親自簽名之筆觸、力道、走勢並無差異,應是由同一人於正常狀態下所書立,肉眼即可辨識,此有告訴人門號申請書、及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訊問筆錄上當庭書寫之字跡等在卷可考。是堪認定門號申請書之「乙○○」簽名,應是被告親自所為無誤,則被告對上開門號之申辦,何能諉為不知。且該申請書上除附有被告身分證外,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惟被告自始並未提及健康保險卡有遺失或遭竊情事。另查,上開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及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皆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家裡電話及住所相同,是被告應係自己申辦上開電話,嗣後輾轉交付他人由詐騙集團取得行騙,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再查,衡諸常理,使用行動電話之人,若非經申辦人同意或默許,應不致於敢使用該行動電話,否則事後經由司法警察單位查詢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極易得知何時、何地及與何人通聯。從而,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實不可能負擔冒用而遭查緝之風險。準此,該行動電話號碼若非被告親自持用,必是已徵得被告同意使用。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