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臺北市中正.被告甲○○被告丙○○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等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以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乙○○、丙○○各因被告甲○○、丙○○涉嫌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於具保人等繳納現金後,各將前述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9日北檢玲射97助2124號字第8877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7日桃檢 玲雲 97助1775字第901號函、98年1月9日桃檢玲陽97助1774字第165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等確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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