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國強 即高雄市私立敦皇外語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甲○○(JESSECIZAUSKAS)當事人間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小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提起上訴,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間向上訴人應徵教師工作,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接受5日訓練課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訓練津貼,嗣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接受訓練完畢,兩造並於同年9月1日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
1年,其中4d條款約定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保留1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違約時之履約保證金,且於6a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欲在契約期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必須在60天前向上訴人發出書面通知,否則上訴人有權依4d、6b條款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0,000元,並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訓練津貼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離職,未於60天前通知上訴人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屬違約,上訴人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000元,並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訓練津貼5,000元,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15,000元。詎原審以系爭契約10a條款約定兩造自簽約日起之前2個月均不受系爭契約各條款之拘束,亦即前2個月為「不綁合約期」,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2個月內即96年10月底已向上訴人提出辭呈,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惟希望被上訴人留任至覓得新教師為止,被上訴人始繼續任教至同年11月28日為由,認兩造之系爭契約於簽約後2個月內即終止,被上訴人依10a條款自可免除4d、6a、6b條款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此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㈠被上訴人固於簽約後2個月內即96年10月底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但此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繼續任職至96年11月28日止,故原審無視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之事實,而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審既認兩造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底終止,復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離職,此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未就被上訴人繼續任職至96年11月28日之事實予以法律上評價,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簽約後2個月內即96年10月底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但此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繼續任職至96年11月28日止,故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訴訟資料,而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㈠系爭契約10a條款約定:「不綁合約期:雙方在下列期日開
始時均應遵守並就上述條款負責。然而,雙方在前2個月內均不須遵守整年度的承諾,亦即雙方在僱傭首日起的前2個月內,均可以取消其承諾,此2個月即屬『不綁合約期』...」,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因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總共10條,而10a條款載明如兩造符合在成立僱傭契約之首日起算2個月內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要件時,即不受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之拘束,亦即兩造從成立僱傭契約之日起2個月期間內,均得援引該10a條款提前終止契約,並得以免除系爭契約其餘條款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在2個月期間內辭職或逾
2個月期間後始辭職,對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影響甚鉅,故被上訴人既然係在2個月期滿之最後1日提出辭職,足認其本意即在於依10a條款之約定遵期終止契約,藉以免除相關契約責任之意。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底向上訴人表示要辭職,此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常理相符,並無不當。
㈡至被上訴人固繼續任職至96年11月28日止,然此業據被上訴
人指稱:伊於簽約後2個月內即已向上訴人提出辭職,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惟上訴人希望伊留任至覓得新教師為止,故伊始繼續任教至同年11月28日等情在卷,且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本意既在於依10a條款之約定遵期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既已不願繼續任職,自不可能於2個月期滿前僅表示預告終止之意,卻拖延至2個月期滿後始正式終止契約,反而自陷於須受系爭契約各條款之拘束,而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辭職僅係預告終止契約之意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自難遽採。是原審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以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底終止,復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離職,此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未就被上訴人繼續任職至96年11月28日之事實予以法律上評價,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繼續任職至96年11月28日之緣由,乃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底終止後,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再留任至覓得新教師為止,被上訴人始繼續任教,並無影響系爭契約已於96年10月底終止之效力。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