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原辯稱:伊係跟地下錢莊借錢2、3萬元,對方要求辦門號當作借款條件,才辦門號交予對方,復辯稱不知何時門號與手機一起遺失云云,顯見被告供詞前後矛盾。查:①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匯款轉至前述 袁美玲 申辦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②次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枚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向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門號交付供其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