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曾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貸款期間自96年4月18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5%計算,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一年365天為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故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6年4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518,749元(內含本金506,14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163元、手續費/費用/違約金1,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貸款518,749元506,142元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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