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0七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六七號),提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擔保金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除已撤回假扣押之程序外,業依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權利,爰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所保全之請求即票款一百萬元,其本案請求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0二六號支付命令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0七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卷宗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0二六號民事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