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九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和信行動電話申請表上偽造「 楊凌芬 」署押壹枚、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楊凌芬」署押壹枚、「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拾獲楊凌芬所有,因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一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拾獲甲○○所有,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台北市○○路與康寧街口,拾獲丁○○所有,因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駕照一枚及金融卡二張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山力通信器有限公司(下稱山力公司),冒用楊凌芬之名義,偽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紙,持向和信電訊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山力公司,冒用楊凌芬之名義為申請人,並冒用甲○○之名義為代理人,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表,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達新台幣九千四百七十九餘元,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凌芬及和信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乙○○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檢,冒用甲○○之駕照應檢,為警當場識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凌芬、甲○○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檢送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及被害人楊凌芬、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之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三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各係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楊凌芬」署押一枚(其中標示申請人欄之楊凌芬三字,用在區別申請者,並無署押意義,非刑法上所謂之署押)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楊凌芬」署押一枚、「甲○○」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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