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付、骰子貳粒、隱藏式攝影機貳臺、無線電對講機貳臺、監視器肆台、現金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付、骰子貳粒、隱藏式攝影機貳臺、無線電對講機貳臺、監視器肆台、現金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甲○○二人明知乙○○(另行審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對價,租得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九十九號之房屋,係欲以該處聚眾賭博藉以營利,竟仍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均以每日五百元之報酬受僱於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聚眾賭博,甲○○則負責清理賭牌之工作,而丙○○則負責賭場把風之工作。其等營利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對賭,乙○○則不論賭盤輸贏,均由每一萬元中抽頭二百元。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於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二付、骰子二粒、賭資一千八百七十元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隱藏式攝影機、無線電對講機各二臺、監視器四台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等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賭具天九牌二付、骰子二粒、賭資一千八百七十元及隱藏式攝影機、無線電對講機各二臺、監視器四台等物扣案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犯罪後之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二付、骰子二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一千八百七十元為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隱藏式攝影機、無線電對講機各二臺、監視器四台等物均為共犯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乙○○經傳未到,應嗣其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