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重光巷三十四號旁,見甲○○所有之ZZG-九0二號輕機車置於該處,鑰匙未拔,遂竊取之,以供代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一百六十四巷一百六十弄二十四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曾先後犯二次竊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均經宣告緩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其於緩刑期間復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緩刑對其毫無警愓或矯治之效果,反令其一再危害社會,對被害人並不公平,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鑰匙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害人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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