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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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時一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大同路二十巷十七號、台南市○○○街○○○號十五樓之十等處,以玻璃瓶燻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查獲。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 鄭雅萍戴金良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親上封條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而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綜上所查,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證據明確,已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於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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