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計算,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未繳息,本金尚欠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停止支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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