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十三鄰一一0號其外婆丙○○住處,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上之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覺而上前爭搶,甲○○則為防護贓物,乃以雙手緊抱丙○○並將之推倒在地,而對丙○○當場施以強暴後,攜竊得之現款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關廟鄉新光國小旁之馬路上,將甲○○逮捕,並扣得上開現款十萬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祇有偷伊丙○○的錢,後來丙○○坐在椅子上哭,伊未加理會就跑掉了,根本沒有碰到丙○○的身體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在新光村一一0號客廳內椅子上欲取走她的會錢被發現,外祖母立即上前制止並出手要搶回那筆會錢,我就用雙手抱緊她不支倒在椅子上,然後搶走會款逃離現場」;並於偵查中供稱:「她出手搶錢時,我用雙手抱住她,我們二人躺在椅子上面,我起來後馬上將錢取走,逃離現場」等語。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證稱:「上午八時左右,我兒子收會錢到我家中,我將會錢用小塑膠袋裝著,然後放在椅子上用椅子上字衣服蓋住,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左右,甲○○看見會錢欲拿走,而我剛好看見上前要搶回來,並說夭壽那是人家的會錢,而甲○○就抱住我搶走會錢後,將我推倒在地上,我們二個人在地上掙扎,被甲○○搶走當時我立即喊救命哦,鄰居有過來,甲○○已跑走,我請鄰居幫忙於十一時五十分打一一0報案」等語綦詳。又被告旋被警方逮捕,從其身上起出之現款十萬九千五百元,業已悉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害人為被告之外婆,祖孫親情,若非萬不得已,尚不至於託人報警,堪信其在警訊中之指述乃事實真相。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僅有竊盜行為云云,顯係護孫心切之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為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為七十歲高齡之人,被告於竊得現款後為被害人發覺動手搶救,竟為防護贓物,抱住被害人不支跌坐椅子,嗣又將其推倒在地,而當場施以強暴,終至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又依被害人前揭警訊中之證言,其意在取回現款,而無逮捕被告之意思及舉動,準此,被告即無脫免逮捕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脫免逮捕之行為,尚有未洽。次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向上,竟於行竊後為防護贓物,對高齡外婆施以強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護孫心情溢於言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決參考)。是本件被害人雖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即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然本罪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殊不影響其準強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罪論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