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柔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被告 張勝杰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被告 李育慈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第7862號、第7969號、8006號、第8008號、第8129號、第8160號、第11206號、第112435號、第12859號、第13097號第132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0號、第16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佳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佳柔、張勝杰與李育慈互為朋友,三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簡佳柔、張勝杰因得知李育慈居間介紹他人出面充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或交付公司帳戶,即可從中獲取報酬,隨即透過李育慈之介紹,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使用,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李育慈,再由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綽號「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或先存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錦幼蔡耀明黃仁良孫偉真閻淑鍾翰元張世宗吳囿蓉吳枝清方美玲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被告簡佳柔涉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及李育慈(下稱被告簡佳柔等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簡佳柔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簡佳柔等人提供之系爭帳戶供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簡佳
柔等人,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簡佳柔等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簡佳柔、 李勝杰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李育慈,復由李育慈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佳柔等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簡佳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簡佳柔等人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簡佳柔等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簡佳柔等人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簡佳柔等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其等行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簡佳柔等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育慈為本案主要之行為人、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乃聽信李育慈之說詞配合開戶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李育慈之犯罪情狀,又兼衡其等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本案華南及元大帳戶部分共計匯入6,043萬1,000元(其中告訴人張世宗所匯入150萬及蔡耀明所匯入680萬元尚未匯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匯入528萬元】、告訴人蔡耀明、孫偉真、 陳秀珍 及告訴人黃仁良之訴訟代理人均陳稱:若未獲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及被告簡佳柔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第380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其等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然查,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僅因被告李育慈之請託,而答應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本案帳戶(被告簡佳柔係前往銀行申辦帳戶變更,同時申請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被告張勝杰則係申請開立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而由被告張勝杰稱被告李育慈有說事後會給報酬及被告李育慈陳稱:有居間介紹簡佳柔、張勝杰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情可知,其等係因李育慈告知有酬勞可以獲取始答應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正當工作、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僅因他人答應提供報酬,即率爾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李育慈,其等對於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當有所知悉,且係為自己利益而提供;兼以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甚高,而本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無論從犯罪情節或法定刑度而言,均無「法重情輕」情形,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之行為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是被告簡佳柔、張勝杰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刑度,容無理由。
㈧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簡佳
柔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坦承犯行,但審酌其本件犯行情狀,依被告所陳,其係因被告李育慈之指示將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予李育慈,任由李育慈交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等犯行情節,顯見其亦因李育慈之介紹而任意行為,由上可徵其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就本案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是依被告所陳本件犯行情狀,犯後態度等,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經查,本件被告簡佳柔等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簡佳柔等人供承在卷(見上開本院卷第165頁、第37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佳柔等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簡佳柔等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 李忠文 (未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忠文,隨即以LINE暱稱「 劉婷婷 」對李忠文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1日10時許19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被害人李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⑵被害人李忠文之臨櫃交易明細。2王錦幼(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錦幼,隨即以LINE暱稱「 胡睿涵 」、「 黃曉玲 」對王錦幼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王錦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2日13時51分許1600萬元本案元大帳戶⑴告訴人王錦幼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王錦幼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3蔡耀明(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耀明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 珍妮 Jenny」對蔡耀明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蔡耀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680萬元(尚未匯出)本案元大帳戶⑴告訴人蔡耀明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蔡耀明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4黃仁良(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仁良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胡睿涵」、「 張詩涵 (助理)」對黃仁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仁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 黃婼喻 (另案偵辦)所經營「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500萬60元本案元大帳戶⑴告訴人黃仁良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黃仁良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12年3月24日13時39分許560萬70元(70元為匯費)5孫偉真(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孫偉真,隨即以LINE暱稱「 陳曉雅 」對孫偉真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孫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70萬30元(30元為匯費)本案元大帳戶⑴告訴人孫偉真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孫偉真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12年4月27日12時許528萬元本案土銀帳戶6閻淑(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閻淑,隨即以LINE暱稱「 蔡淑慧 (助理)」對閻淑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12時2分許47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告訴人 閻淑於 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 閻淑之 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12年3月22日11時許400萬元7鍾翰元(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鍾翰元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蔡依禎 」對鍾翰元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鍾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2日9時20分許15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告訴人鍾翰元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鍾翰元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8 鄭鳳裕 (未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鄭鳳裕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助理 夏雨婕 」對鄭鳳裕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鄭鳳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201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被害人鄭鳳裕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鄭鳳裕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9 高鳳蘭 (未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鳳蘭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陳欣妍 」對高鳳蘭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高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1日9時許5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被害人高鳳蘭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高鳳蘭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0張世宗(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4時許,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世宗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李佩恩 」對張世宗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130萬元(尚未匯出)本案元大帳戶⑴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張世宗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1吳囿蓉(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囿蓉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曹婷婷 」對吳囿蓉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10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告訴人吳囿蓉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吳囿蓉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2吳枝清(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枝清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曲雅竹 (助理)」對吳枝清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枝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5日9時32分許5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告訴人吳枝清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吳枝清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100萬元13 吳姿萱 (未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事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姿萱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曹婷婷」對吳姿萱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吳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10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被害人吳姿萱於警詢時之供述。⑵被害人吳姿萱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4陳秀珍(未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 邱沁宜 」對陳秀珍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25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⑴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⑵被害人陳秀珍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5方美玲(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20日某時許,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秀珍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 慧敏 」對方美玲佯稱:加入「雙豐」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方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0日9時33分許203萬8,000元本案華南帳戶⑴告訴人方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方美玲之臨櫃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112年2月20日9時52分許233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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