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文賢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30.40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翁文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
本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可參(見偵6837卷第4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翁文賢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三路白馬電子遊藝場附近某暗巷內,以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0.4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愛三路口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0.401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賢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