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霆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霆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霆宇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將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阿哲」。嗣「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唐弘升 」、「 沈婷婷 」向 呂鳳梅 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呂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匯入 賴志偉 (由警方另案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下稱A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帳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陳禹 妡(由警方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下稱B帳戶),又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帳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許凱傑 (另簽分偵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帳戶(下稱C帳戶),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帳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陳霆宇依「阿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件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將所提領之現金共49萬9000元交給「阿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呂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111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為警持拘票拘獲,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呂鳳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匯入後為提領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賺取價差,本件係許凱傑與我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云云。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告訴人呂鳳梅遭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呂鳳梅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後款項轉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B帳戶內,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C帳戶,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㈠第35-36頁),並有呂鳳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呂鳳梅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呂鳳梅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陳禹妡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許凱傑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陳霆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賴志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陳霆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㈠第17-21頁、第43頁、第45-47頁、第49-53頁、第79-125頁、第129-159頁、第163-321頁;上開偵卷㈡第173-17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於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並轉匯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提領的49萬元是買虛擬貨幣的錢,他
(按:許凱傑)轉錢給我,我要把現金領出來找比較便宜的幣商買U幣以賺取價差,本次是許凱傑用LINE跟我說要跟我買1萬6,000多顆U幣(按:即泰達幣,下稱U幣)。我是要去三峽找一個叫 陳敏哲 的人買U幣,但還沒找到。我是拿現金去找幣商,幣商收到現金後才會將虛擬貨幣轉給許凱傑,每一次幣商完成後會用airdrop傳照片給我,代表交易完成,一個幣大概賺0.4、0.5元。共跟許凱傑交易4次,前3次錢都是給陳敏哲,係以現金方式給他,三次都是在台北,我只記得一次在板橋,這次還沒交易。據我所知他們有U幣帳號,透過我跟對方說帳號,我在現場對方當場轉給他,我沒有帳號,他們用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只會給我交易成功記錄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12-14頁)。再於111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要提領的49萬9,000元是我賣掉U幣賺到的錢,這是我低價向幣商買U幣,高價轉賣許凱傑從中賺取差價。大約一個多月前開始跟陳敏哲買U幣,他說我可以去幣群看看,最近才有人聯絡我要跟我交易。跟許凱傑是第4次交易,我跟許凱傑約認識2-3年,喝酒認識的。每次交易價格約50萬元,因為價格會波動,所以每次報價都不同。我都是先收錢再去跟幣商買幣,許凱傑可能不知道被我賺一手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34-335頁),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本身並無虛擬貨幣帳戶,是其對於所提領之金額是否確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購入者虛擬貨幣帳戶乙情實無法掌控,倘該筆款項遭他人黑吃黑,豈非血本無歸而徒增遭他人追討款項之風險,更遑論至幣商處親自交易乙事,除被告自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⑵參以,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所交易之對象僅許凱傑一人,
且係於111年5月23日前1個月開始,每次金額約50萬元,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係於111年5月17日開始有大筆金額匯入且旋即領出(分別係111年5月17日匯入49萬80元、111年5月18日匯入49萬9,898元、111年5月20日匯入49萬9,990元,詳見上開偵卷㈠第315-321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並不相符。
⑶又證人許凱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以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交付給他人使用,我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及投資關係,也不知道被告有在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前幾個月有打電話問我為何他跟我交易買貨幣後導致他的帳號有問題,我回答我不知道,意思是我跟被告完全沒有虛擬貨幣交易過,我本身也沒有買過虛擬貨幣,所以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這樣問我。印象中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確定被告手機裡LINE通訊軟體裡的許凱傑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益見並無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乙事。
⑷末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許凱傑、 凱爺瘋 」之人之對話
紀錄,欲證明其等確有虛擬貨幣交易乙事(見上開偵卷㈠第55-62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係要向他人購買U幣以賺取差價,理應於買家詢問U幣今日價格及是否有其所要求之數量後,先行詢問上游幣商今日價格、是否有其所需之數量及可以交易之時間再行答覆買家,然被告於自稱「許凱傑、凱爺瘋」之人之人詢問U幣今日價格及購買數量時均旋即答覆,顯與一般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之情形未合。加以,自稱「許凱傑、凱爺瘋」之人前未曾與被告有過虛擬貨幣交易,理應先與被告當面交易成功,彼此有一定信任程度後始放心以線上交易之方式為之,然由渠等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許凱傑、凱爺瘋」之人均未確認被告是否可信賴之幣商,旋即匯款高達49萬80元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亦與常理未合,更遑論被告於本案並未付出任何金錢或勞力即可加入投資獲利,實屬不可想見之事。又被告為一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其對於所參與者是否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此一資金流動是否內藏玄機可能有疑且認識許凱傑本人之情況下,其大可直接向許凱傑本人求證,況由其自稱與許凱傑認識之情形下,其對於許凱傑是否有智識程度及金融交易經驗得以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均未曾為求證行為。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動機,從頭至尾顯係為求自己能獲得利益,賺取外快而挺身試法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並進而從事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並容任將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應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後並將犯罪所得款項依指示領出並交付「阿哲」,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與「阿哲」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所涉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本案所
涉普通詐欺取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後述)、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惟其始終否認犯行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是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復將告訴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復轉交他人,實已經手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暱稱「阿哲」之人,及告訴人遭暱稱「唐弘升」、「沈婷婷」之人詐騙,然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阿哲」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阿哲」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復無關連性,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為之提領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為圖所稱賺取價差之利益,即將自己申辦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哲」使用,並實際上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佐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並兼衡被告自述現任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49萬9,000元,惟旋即轉交予「阿哲」,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阿哲」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此外,本案被告自承50萬元可以賺1萬元之價差,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未據扣案,且該
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事涉首次詐欺、洗錢犯行,係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阿哲」、「唐弘升」、「沈婷婷」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石蕙慈
法官李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第1層帳戶至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1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第2層帳戶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許230萬元A帳戶111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199萬8668元B帳戶111年5月20日11時31分許50萬466元附表二(第2層帳戶至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3層帳戶B帳戶111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49萬9966元C帳戶111年5月20日11時33分許49萬9578元111年5月20日11時36分許149萬3888元附表三(第3層帳戶至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4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C帳戶111年5月20日11時41分許49萬9990元本案帳戶111年5月20日11時47分許11萬元111年5月20日11時51分許9萬9000元111年5月20日11時56分許10萬1000元111年5月20日12時許9萬9000元111年5月20日12時1分許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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