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更犯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10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㈡受刑人於前案係在109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義 」之人使用,容認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7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案慮及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已分別達成調解,就受刑人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緩刑2年,實已給予受刑人莫大寬典,受刑人本即應記取教訓,時存警惕,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更應戒慎小心。再參酌於前案前之107年11、12月間,受刑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被害人財物,因認受刑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即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受刑人應已知之甚詳。
㈢然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半年餘,即緩刑期內之112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受刑人確仍未能深刻體悟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受刑人未因前案獲得緩刑之宣告而悔悟反省並謹慎舉止,竟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法治觀念亦屬淡薄,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確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