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劼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明劼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騎乘失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呂明劼在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署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呂明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騎乘失竊車輛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3日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卷第4頁),雖其於警詢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院所審認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