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該判決為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16日、11月8日、12月25日、113年1月31日、3月4日、6月12日均未按時報到,又經警察查訪已搬離受保護管束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
4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至114年4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保助字第41號、113年度執助字第504號等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7月18日以北檢 銘馨 112執保336字第1129067959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7日報到,並告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表示已瞭解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之命令,且每月至少應向觀護人報到1次,受刑人亦陳報其戶籍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而該址即為戶籍址,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情,此有基隆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112年9月7日112執保助字第41號、112年11月28日112執保助字第41號之1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執保助字第41號卷第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22頁)。然受刑人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以書函、當面指定後續報到日期之方式通知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16日、11月8日、12月25日、113年1月31日、3月4日、6月12日,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均無故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基隆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0月19日基檢嘉護112執護助49字第1129027314號函、112年11月10日基檢嘉護112執護助49字第1129029700號函、基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基檢嘉護112執護助49字第1129035042號函、113年2月14日基檢嘉護112新護助49字第1139003395號函、113年3月8日基檢嘉護112執護助49字第1139005762號函、113年6月24日基檢嘉護112執護助49字第1139017752號函及各該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另該署觀護人因受刑人行蹤不明,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簡稱第四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經第四分局函覆:受刑人之父、兄、姊均表示受刑人已搬離該址等語,有第四分局113年1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0658號函暨檢附查訪記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4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5429號函暨檢附查訪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受刑人確已知悉上開應向觀護人報到之情事,竟不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仍無故未遵期報到。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仍未到庭一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亦未見受刑人就上開未能遵期報到一節,提出具體理由及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互參上情,堪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未經核准離開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甚明。
㈢佐以,受刑人於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
件中坦承犯行,法院斟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欠缺自我管理能力,漠視應向觀護人報到之期日,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卻屢次置之不理,多次未遵期報到,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又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行蹤不明,可知受刑人恣意、放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亦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書併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惟上開案件係臺北地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然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毋庸另予駁回其餘聲請,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