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香港商藍寶科技有限公司(SapphireTechnologyL
imited)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雍之 律師 陳慧玲 律師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香港新界沙○○○鄉○○路○○○號新城市中央廣場第二座19樓1908之1919室,為設立於香港地區之外籍公司,在我國未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而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經營「Sapphire」全球品牌,業於我國境內申請兩件商標權登記,其一登記為「SSAPPHIR」,專用期限至民國102年7月15日,登記之商品包含電腦繪圖卡、磁性資料載體、紀錄碟片及電腦資料儲存之磁卡;另件登記為「藍寶石」,專用期限至106年5月31日,登記商品包含網路購物、電腦顯示卡等,為原告提出商標檢索資料兩紙、網路購物資料以為釋明,預估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資產顯逾被告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而足敷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