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及規定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