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丁○○虹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百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9號廢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0號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36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2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8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98年度存字第100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67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