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98年度偵字第10817號、99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據此,武士刀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被告乙○○、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0817號、99年度偵字第30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2把,鑑定後均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於9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規定,於99年3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817號、99年偵字第3014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2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52321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