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千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113年度緩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千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V」商標之皮夾
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