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瑞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瑞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被害人 傅鉦棋 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0年4月5日前向傅鉦棋給付1,000元,並於98年12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至今僅給付4萬6,
000元,尚餘11萬5,000元拒未給付,經被害人之父陳報受刑人上開給付情形,有陳報狀1紙可證,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瑞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諭知受刑人:「應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傅鉦棋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0年4月5日前向傅鉦棋給付1,000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業於98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4月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地檢署, 俾利 證明其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6日北檢治次98執緩字第364號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傅鉦棋4萬6,000元,尚餘11萬5,000元拒未給付乙節,此有被害人之父 傅季中 於100年5月24日陳報受刑人給付情形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審酌上開對受害人所為之財產上賠償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即有超過總金額之3分之2,數額多達11萬5,000元之賠償金並未給付,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