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黃明杰
黃麗蓉 黃逸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4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6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固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4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金額,其餘104萬4,565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104萬4,565元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13日與銀行簽訂汽車貸款分期還款契約,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嗣因相對人代為清償債務,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求償權,而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銀行之權利。惟抗告人當時所簽定之汽車貸款分期還款契約,其上利息並非約定年息20%,且系爭本票亦無記載年息20%之字樣,因此兩造間系爭本票利息以年息20%計算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利息以年息20%計算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當事人間系爭本票利息以年息20%計算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惟查,系爭本票上第1條以印刷字體載明逾期付款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且抗告人抗辯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債務數額、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