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7號原告 林政廣 被告 林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就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事件,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609地號(面積1,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61
2地號(面積3,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613地號(面積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49,776元,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613-1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612地號(面積3,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61
3地號(面積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000元、57,000元、43,256元、37,330元、39,871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14,678元【計算式:57,000×360×1/10+43,256×3,539×1/10+37,330×560×1/10+39,871×455×1/10=2,052,
000+15,308,298+2,090,480+1,814,131=21,264,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176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9,17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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