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嬑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嬑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被告王?嫺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30分許,在其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基隆,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際,與 岳勵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岳勵耀倒地受傷(王?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王?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移送書誤載為0.8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岳奎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