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登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登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登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登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4、5、6、7、8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