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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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猶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應更正為「猶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781號被告王明琴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180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琴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180巷9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573巷35弄7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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