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文興於偵訊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沒有酒醉,伊只有喝一口而已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號被告顏文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平安里育樂巷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興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附近,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巷○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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