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王崑驊 被上訴人 陶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施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王崑驊就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9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101年11月8日金錢消費借貸3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王崑驊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 薛光華 (即原審共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102年2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36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薛光華應將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崑驊、薛光華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王崑驊、薛光華之上訴,則王崑驊、薛光華若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之結果,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即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本件共同訴訟人僅有王崑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薛光華並未聲明不服,並已超過上訴期間,故王崑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30萬元,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從而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