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馥駿
施冠緯黎天衡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被告 許維弘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4736、19996、26524、2652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馥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次)、壹年伍月(捌次)、壹年陸月(參次)。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施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次)、壹年肆月(捌次)、壹年伍月(參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黎天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次)、壹年肆月(捌次)、壹年伍月(參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維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次)、壹年參月(捌次)、壹年肆月(參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壹臺、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6S)壹支、電子產品(電腦螢幕)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馥駿、施冠緯、黎天衡、許維弘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趙馥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次)、1年5月(8次)、1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施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4月(8次)、1年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黎天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4月(8次)、1年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被告許維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3月(8次)、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台、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IPHONE6S)1支、電子產品(電腦螢幕)1台,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