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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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信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0月2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得林信宏同意搜索,扣得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612公克、驗餘淨重0.0606公克,含包裝袋1個),繼經警林信宏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612公克、驗餘淨重
0.0606公克,含包裝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準此,被告供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以101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2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612公克、驗餘淨重
0.0606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裝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