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維傑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日釋放出所(此部分原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惟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22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觀察、勒戒處遇較有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裁定觀察、勒戒,至於起訴部分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免刑),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依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三犯以上之情形,不適用觀察、勒戒處預之規定,而應予追訴,但仍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或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0
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07室查處毒品案件,因陳維傑同時在場,經警盤查而查悉陳維傑有毒品前案紀錄,經徵得陳維傑同意返回派出所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維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且司法警察經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副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再於第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當知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後,迄至本案前逾4年間均未有其他施用毒品之情形,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0頁)、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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