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廖敏源
廖敏峰 被告駿騵通運有限公司集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騵公司)之前身集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改名為駿騵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42.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年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原告107年3月2日起訴時,被告已積欠19個月租金475,00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91號)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原告已於106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拒絕遷讓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區○○段○○○○○號、面積524.8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5,000元。
二、被告則以:於4年前向駿騵公司前身集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慶翔 購買集翔公司後改名成駿騵公司,但統一編號沒有變更,轉讓時林慶翔並未告知有租用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駿騵公司前身集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訂,被告駿騵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約,既無終止契約及給付租金問題,況被告連土地位置均不清處,亦未使用,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駿騵公司之前身集翔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而於106年3月24以存證信函催告集翔公司未果,嗣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由集翔公司改名為駿騵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林慶翔變更為陳箐熒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集翔公司退票支票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62070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4頁、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21至第22頁),並本院經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75,000元有無理由?
㈠、爭土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258條、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原告廖敏峰、廖敏源共同與被
告駿騵公司之前身集翔公司簽訂,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須先催告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租金,如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廖敏源雖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原告廖敏峰、廖敏源既為共同出租人,依民法第260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時,須由出租人全體即原告廖敏峰、廖敏源為之,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僅有原告廖敏源具名,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原告之催告既非合法,其因催告期滿而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不生效力。況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本人在此聲明告知台端應於接到本信7日內支付未支付之租金...應於文到7日內遵守租賃契約收回合法使用,否則將收回租賃標的物終止租賃契約」等語,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否則將」等文字觀之,僅係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於催告期限7日後如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將進一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縱認原告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有效,惟原告於被告經催告仍不履行後,並未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75,000元有無理由?
⑴、次查,被告公司原名稱為「集翔通運有限公司」於103年10
月28日間因股東林慶翔之出資轉讓與陳箐熒而變更公司名稱「為駿騵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唯一股東陳箐熒,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之法人格前後仍屬同一,不受影響。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即仍有效存在原告與被告駿騵公司間,被告雖抗辯不知系爭土地位置及契約上當事人並非駿騵公司等語,惟被告名稱究為駿騵公司或集翔公司,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已如前述,集翔公司之法人格既未消滅,而係以駿騵公司之名稱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並不因公司名稱變更而影響公司主體之同一性,被告公司變更名稱前之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自對原告有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有依契約給付
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0紙附卷可佐,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所積欠之19個月租金共計4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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