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裘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欲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