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柑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