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中壢建國路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31號裁定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27號准予執行,對相對人所
持有彰化銀行,票號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
、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CK0000000,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支票7紙為假處分;而上開假
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相對人設立或戶籍地址,以臺北古亭
郵局第90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本欲待催
告結果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回提存物,詎上開催告函因相
對人自設立設籍地址遷移及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而有不能送
達之情,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在實際居所,並非因聲請人
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1份及退
件信封2份為證,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仍設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10樓」,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臺北縣土
城市○○路○○號15樓」,此有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基本登記
查詢表、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
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10樓」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甲○○「臺北縣
土城市○○路○○號15樓」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