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會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7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59線電話號碼
,惟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8月至97年3月份之電話費合計新台
幣(下同)262,393元迄未給付,爰依租用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單、申請書、電
話號碼清單暨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三項但書所定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