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為桃
園縣○○鄉○○段四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鄉○○段476建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本係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 吳添福 所有,嗣於訴外人吳添福
在世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因原告之曾祖母即訴外人
吳曾妹 見被告無家可歸,遂在未經訴外人吳添福同意之情形
下,將被告帶回系爭房屋同住,而訴外人吳曾妹於民國65年
仙逝後,屢經訴外人吳添福商請被告遷離,均未有結果,而
訴外人吳添福於82年間過世,由原告與他繼承人因繼承分割
訴外人吳添福遺產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
,並於84年10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仍未經原告同
意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皆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異動索引各
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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