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理人 劉君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萬居 、 張煥明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7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張萬居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訂借據,嗣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對相對人張萬居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輾轉經由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抗告人,然相對人張萬居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已依法換發債權憑證,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302萬1,85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詎相對人張萬居竟於民國94年1月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及同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張煥明,侵害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萬居名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頁)。
三、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係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原則上雖以其獲保全受償之1,302萬1,857元債權核算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抗告人主張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交易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略為304萬6,768元,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等語,並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及建物謄本為佐(原法院卷第54頁、本院卷第6至8頁),原裁定未查明系爭不動產價額,逕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有未洽。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而此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