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7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4號判決確定,除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外,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文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負擔5分之3│├──────┼───────┼───────────┤│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5748元│├──────┼───────┼───────────┤│第一審鑑定費│90000元│54000元│├──────┴───────┼───────────┤│合計(新臺幣)│59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