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後,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