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二十人間請求回復名譽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復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E